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维修项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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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 2024-03-28 08:48:43 |   作者: 立博

  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,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)

  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,进一步搞好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,贯彻1993年劳动部、农业部共同颁发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(农业)》,根据《工人考核条例》精神,制定本办法。

  第二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,应加强对农业机构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的领导,调查从业人员状况,制定培训、考核计划,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,审批成立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,核发证件,并做好协调咨询工作。

  第三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,由相关的单位的管理、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工人技师组成,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。考核委员会成员应相对稳定。

  第三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,由相关的单位的管理、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工人技师组成,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。考核委员会成员应相对来说比较稳定。 第三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,由相关的单位的管理、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工人技师组成,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。考核委员会成员应相对来说比较稳定。 第三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,由相关的单位的管理、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工人技师组成,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。考核委员会成员应相对来说比较稳定。 第四条凡在各级农机维修厂、点(包括国有企业、集体合作企业、私营企业和个体户)从事拖拉机、内燃机、农用汽车、联合收割机、农用工程机械、农村机电设施及其他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技术工人或从业人员,必须经技术考核合格,方能从事农机维修工作。

  第五条已取得原八级制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,按一、二、三级对应初级工,四、五、六级对应中级工,七、八级对应高级工,重新审核,办理换证手续。

  第五条已取得原八级制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,按一、二、三级对应初级工,四、五、六级对应中级工,七、八级对应高级工,重新审核,办理换证手续。 第五条已取得原八级制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,按一、二、三级对应初级工,四、五、六级对应中级工,七、八级对应高级工,重新审核,办理换证手续。 第五条已取得原八级制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,按一、二、三级对应初级工,四、五、六级对应中级工,七、八级对应高级工,重新审核,办理换证手续。 第六条技术考核分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。考试考核标准执行1993年劳动部、农业部共同颁发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(农业)》,对未列入该《标准》的其他工种,按机械行业的标准考核。

  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培训使用全国统编教材。以农机维修技术培养和训练中心、农机培训学校为基地,师资以培训中心、农机校教师为主,也可聘请厂矿企业、科研等相关的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育教师。

  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培训使用全国统编教材。以农机维修技术培养和训练中心、农机培训学校为基地,师资以培训中心、农机校教师为主,也可聘请厂矿企业、科研等相关的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育教师。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培训使用全国统编教材。以农机维修技术培养和训练中心、农机培训学校为基地,师资以培训中心、农机校教师为主,也可聘请厂矿企业、科研等相关的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育教师。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培训使用全国统编教材。以农机维修技术培养和训练中心、农机培训学校为基地,师资以培训中心、农机校教师为主,也可聘请厂矿企业、科研等相关的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育教师。 第八条技术考核由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命题,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。逐步建立试题库,实现农业机械维修工人培训、考核发证工作的规范化、制度化

  第九条经农业机械维修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,发给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相应工种、级别的《技术合格证书》。《技术合格证书》由农业部统一印制,由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签发。

  第九条经农业机械维修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,发给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相应工种、级别的《技术合格证书》。《技术合格证书》由农业部统一印制,由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签发。

  《技术合格证书》作为农机维修技术水平的证明,在全国范围内有效。 第九条经农业机械维修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,发给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相应工种、级别的《技术合格证书》。《技术合格证书》由农业部统一印制,由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签发。

  《技术合格证书》作为农机维修技术水平的证明,在全国范围内有效。 第九条经农业机械维修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,发给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相应工种、级别的《技术合格证书》。《技术合格证书》由农业部统一印制,由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签发。

  《技术合格证书》作为农机维修技术水平的证明,在全国范围内有效。 第十条对持有《技术合格证书》的农机修东西的人,由发证机关每两年检审一次。

  第十一条各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,对在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要定期表彰。对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视情节轻重,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。

  第十一条各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,对在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要定期表彰。对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视情节轻重,按有关法律法规做处理。 第十一条各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,对在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要定期表彰。对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视情节轻重,按有关法律法规做处理。 第十一条各省(市、区)农机管理部门,对在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要定期表彰。对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视情节轻重,按有关法律法规做处理。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发生的农机服务费,依据《国家计委、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》(计价格[1994]400号)第二条关于农机服务费的规定,按照国务院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》规定的审批程序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。

  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88年农业部发布的《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  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88年农业部发布的《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》同时废止。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88年农业部发布的《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》同时废止。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88年农业部发布的《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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